19歲男子在大夾河旁游泳溺水身亡 村委會:不存在侵權行為
盛夏季節(jié),不少人貪圖在野河里游泳的“快樂”,殊不知其中存在很多安全隱患,每年因此發(fā)生的意外事件往往給家庭帶來很大傷害。日前,昆山市人民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糾紛。
2021年7月,19歲的小陳和3名同事、朋友來到位于昆山市巴城鎮(zhèn)的大夾河旁玩耍,不料發(fā)生溺水意外。雖然同伴進行了積極救助,也撥打了急救電話,但小陳最終還是不幸溺水身亡。
面對如此重大的打擊,小陳的父母無法接受,他們認為,作為管轄該大河的某村委會,在河邊既沒有設置圍欄以及相關的警示標志,也沒有采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未盡到安全管理職責,才造成了小陳身亡的嚴重后果,于是將村委會告到了法院,要求賠償各項損失58萬余元。
被告村委會則表示,按照我國河道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河道的管理機關并不是村委會。根據公安部門的反饋,小陳當晚10時多和朋友一起到大夾河邊上游泳,導致溺水身亡,并不是其家屬所稱的在大夾河邊上玩耍發(fā)生意外?,F場照片顯示,在溺水地點有明確的“禁止游泳、河大水深”的標志豎立在河道旁,從安全防護的角度來講,已經盡到了安全防護的責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村委會不存在侵權行為,無需對小陳的死亡承擔責任,駁回了小陳父母的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普法
非“經營場所、公共場所”成年人放任危險發(fā)生應自擔風險
朱曉生律師表示,根據《民法典》的規(guī)定,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本案中,比較關鍵的問題就是案涉河流是否屬于公共場所?歸誰管理?
首先,根據河道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各級水利主管部門系河道的主管機關。村委會作為農村村民群眾自治性組織,并非法律意義上的河道管理者,所以從承擔責任的主體上來說,村委會是不適格的。
其次,根據《民法典》第1198條第一款規(guī)定,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應當負安全保障義務。上述條款特別羅列的“經營場所、公共場所”是指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法律之所以對這類場所特別設定安全保障義務,是因為這類場所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安全保障義務人與受保護的人之間的一種極為緊密的關系。而一般的河道并非向公眾提供服務或以公眾為對象進行商業(yè)性經營的“經營場所、公共場所”。
最后,涉案河道旁已豎立有“禁止游泳、河大水深”警告標志,小陳作為成年人,對天黑時下河游泳的高度危險性應有足夠的認知,其仍主觀上放任危險發(fā)生,應屬于自擔風險的行為。所以,村委會并不存在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