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職業(yè)打假”當慎用“惡意投訴”標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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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對“職業(yè)打假”當慎用“惡意投訴”標簽
最近,“職業(yè)打假人”又被推上了風口浪尖。據《武漢晨報》報道,日前,四川德陽什邡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發(fā)布《關于對惡意投訴舉報行為的告誡書》,提出對于利用投訴舉報進行敲詐勒索、威脅恐嚇等涉嫌違法犯罪的行為,將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追究惡意投訴舉報人的責任等,引發(fā)熱議。從早期王海似的“打假俠客”,到專挑小微店鋪、作坊下手的“碰瓷者”,“職業(yè)打假人”的社會風評似乎在下降,其本身存在的合法性也成了一個富有爭議的話題。(8月24日《新京報》)
圍繞“職業(yè)打假”的爭議由來已久。這既緣于人們對其知假買假是否屬真正意義上消費者、以牟利為目的索賠是否道德的認知歧義;也因“職業(yè)化”后的部分“打假”者片面追求高額賠償,甚至以舉報威脅對方的手段達到目的。牟利式打假既扭曲打假初衷,也超越法律紅線。當地市場監(jiān)督部門在《告誡書》中使用“惡意投訴”稱謂,無疑再次挑動了人們的爭議神經。厘清必要邊界、澄清相關認知,或有助辨明是非、精準打假。
首先,要明確“知假買假”的行為正當性。就市場交易而言,除明確標明的“非賣品”外,擺在銷售柜臺上的所有商品皆 “賣品”,市場內發(fā)生的所有買賣皆“消費”、買方均為“消費者”。如果消費者買到假貨,就可依法舉報并由此得到相應賠償。畢竟商家售假在先,對于售假當須“零容忍”。“職業(yè)打假人”之所以存在,就因為假冒偽劣產品的存在。
知假買假在行為“動機”上或存在道德瑕疵,但依照“法無禁止即許可”的司法原則,其行為卻無可厚非。不僅如此,最高法在《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曾明確表示,“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fā)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司法解釋可以被視為間接認可了購假索賠這一另類監(jiān)督的合法性。
其次,在現(xiàn)有司法文件中查無“惡意投訴”定義。在《市場監(jiān)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中,“投訴”被釋義為“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與經營者發(fā)生消費者權益爭議,請求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解決該爭議的行為”。這里并無“善意”“惡意”之分;查閱我國現(xiàn)行法律,除了表達出“消費者正當投訴應該受到保護”的司法意愿之外,并無 “惡意投訴”的概念定義。
也許,司法實踐中確實不乏“惡意投訴”或“惡意舉報”之說,但具體法律文書中卻常常被指向具體的違法犯罪行為。這其中的思維邏輯或緣于“惡意”概念的過于寬泛。比如在《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中,就將“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為,定性為“誣告陷害罪”。由此推論,通過“夾帶”“調包”“造假”等不當手段進行欺詐式投訴索賠或不實舉報的,的確超出了消費者合法維權的正當范疇,理應納入禁止之列。
減少“職業(yè)打假”現(xiàn)象,當寄望于“天下無假”的市場凈化;遏制牟利性打假,更需強化市場監(jiān)管部門的主動履職和有效作為,提升法律實施精準度,通過司法解釋和以案釋法等,規(guī)范職業(yè)打假,懲治不當牟利。(張玉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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