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看點】說案|“借名買車”發(fā)生損失誰來擔?
【說案】
原標題:“借名買車”發(fā)生損失誰來擔?工人日報-中工網記者 周倩
【資料圖】
為規(guī)避車輛調控政策,借用他人指標,簽訂“借名買車”合同,靠譜嗎?近日,北京市海淀區(qū)法院審結的一起相關案件中,法院認定為“借名買車”而簽訂的購車合同無效,判決4S店返還購車定金2萬元。
【案情回顧】
劉先生因自己沒有北京的購車指標,無法購買車輛上牌。在與一家4S店銷售聊天時得知,可以借用或租用自己朋友、家人閑置的北京車牌,以他們的名義與4S店簽訂購車合同,然后再與車牌出借人約定車輛歸自己所有即可。
于是劉先生找到了好友孫先生,以孫先生的名義與4S店簽訂購車合同,并代替孫先生墊付定金2萬元。后因孫先生不同意出借車牌,拒絕前往4S店辦理后續(xù)的購車手續(xù),導致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該公司也拒絕退還定金。
劉先生以合同無效為由將4S店起訴至法院,要求4S店退還定金并賠償資金占用利息損失。
【庭審過程】
庭審中,4S店一方稱,合同無法履行是劉先生的原因導致,因此不同意退還定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先生及4S店均認可實際購車人為劉先生,且約定如發(fā)生退款,應將款項直接退還劉先生。4S店在劉先生支付2萬元款項時對其不具備北京市購車指標的情況屬于明知。劉先生借用他人名義向4S店購買機動車,雙方訂立合同的目的及內容均違反了《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guī)定》,合同應屬無效。根據法律規(guī)定,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雙方都有過錯的,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審理結果】
最終法院支持了劉先生要求退還定金2萬元的訴訟請求,但對其要求賠償資金占用費的訴訟請求,法院未予支持。
【以案說法】
審判實踐中,對為規(guī)避車輛調控政策簽訂的“借名買車”合同,法院一般按照無效合同處理。主要依據在于該行為擾亂了政府對小客車配置指標調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
“借名買車”行為對三方主體均存在法律風險,可能產生賠償責任:對借名人而言,如被借名人因民事訴訟案件成為被執(zhí)行人,其名下的財產均存在被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律風險。對被借名人而言,當車輛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時,如因此引發(fā)訴訟案件,作為車輛的登記權利人,可能因此承擔賠償責任。對汽車銷售方而言,如其對“借名買車“行為屬于明知,卻仍與被借名人簽訂買賣合同,當該合同被法院認定為無效合同時,因其對合同無效存在較大過錯,可能因此造成自身的財產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