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huán)球熱資訊!說案|未獲足額工資辭職后也可要補償
【說案】
工人日報-中工網(wǎng)記者 吳鐸思
(相關資料圖)
沒有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數(shù)額發(fā)放工資,雖然勞動者自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但用人單位依然要支付經濟補償金。日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了這樣一起勞動糾紛。
【案情回顧】
2018年,王某香到新疆巴州某建筑材料公司從事出納工作,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每月工資5100元,每月15日為工資發(fā)放日。
2021年9月13日,王某香提交辭職報告后,離開公司。后雙方產生勞動爭議,王某香向庫爾勒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裁決結果為: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公司向王某香支付經濟補償金15300元。
新疆巴州某建筑材料公司不服,上訴至法院。
【庭審過程】
新疆巴州某建筑材料公司認為,王某香從2021年7月開始休產假,2021年9月遞交辭職報告,屬主動離職,并非公司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王某香每月工資5100元,實發(fā)工資為4703.68元,2021年1月后共支付工資52680.31元,已超額支付工資。且王某香是在2021年9月13日提出辭職要求解除勞動合同,而截至2021年7月王某香休產假時并未拖欠她的工資。因此,并不滿足被公司單方解除合同的法律條件,也不符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
王某香則認為,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公司多次未按月及時足額支付其工資。因此有權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該案爭議焦點為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后是否應當獲得經濟補償金。根據(jù)勞動者提交的公司向其發(fā)放工資的銀行交易流水,可以確認公司存在多次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及數(shù)額向王某香發(fā)放工資的情況。因此該公司應當向王某香支付三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金,即153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審判結果】
最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以案說法】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因此,如果用人單位出現(xiàn)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情形,勞動者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并依法按其在本單位工作年限,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金。
結合到該案,新疆巴州某建筑材料公司認可存在工資緩發(fā)的情形,并在勞動仲裁開庭前向王某香支付了欠付的勞動報酬,因此,可以印證該公司存在未及時足額向王某香支付勞動報酬的事實,故王某香依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向公司主張經濟補償金有事實依據(jù)。一審法院按照王某香月工資的標準結合其工作年限計算的經濟補償金為15300元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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